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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的无效之诉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30日 长沙公司收购律师  
  [摘要]本文从公司合并的概念、意义以及公司合并的形式作为文章探讨 “公司合并的无效之诉”的基础,进一步地、重点地从公司合并的利害关系人、公司合并的形式、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来阐述公司合并的无效之诉。
  [关键词] 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的利害关系人 无效之诉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合并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1]
  合并的意义:对于积极合并者,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通过公司合并扩张公司规模,减少竞争对手,通过合并还以发展协作和多样化经营;对于消极合并者某公司的意义在于:通过与大企业合并,可以减少风险。此外,在公司无力经营时,可以通过合并,避免破产,避免付出高昂的解散和清算的费用,公司财产关系、股东关系概括地转移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原有营业还可以继续进行下去,不至于突然停顿。[2]
  在公司合并中,难免会产生一些问题,公司合并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起公司合并的无效之诉,我们可以进一步谈论。
  公司合并的利害关系人,可分为:公司债权人、公司债务人、股东等。
  (一) 公司债权人
  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通知债权人的程序和公告方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条可以看出,债权人如果得不到清偿或得不到相应的担保,有阻止公司合并程序进行的权利。
  (二) 公司债务人
  我国公司法第175条规定了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继承“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从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继承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公司合并时”,可以推导出,如果公司在合并的过程中,如果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时,可以提出公司合并的异议。但是,此条的规定并不否认,公司合并之前债权债务的继承。
  (三) 股东
  对公司合并有异议的股东,可以提出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指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当时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3]该请求权是对异议股东利益的救济。
  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如德国,规定回购请求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第二种立法例,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被吸收公司股东,而且适用于吸收公司股东。[4]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合并契约,提出关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纪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司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5]
  一般而言,公司吸收合并对合并双方都会发生重大影响。对于吸收公司的股东,也会面临公司股权结构、资产结构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所以,对吸收公司的股东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一样,也应赋予其回购请求权,始能体现法律上的公平。
  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对如何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却没有下文。只有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但这一部门规章却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由此看来,对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律解释论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只能依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6]
  公司合并是使参与合并的公司基于合并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如果如果合并行为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事由,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请求确认合并合同无效之诉,其法律效果相当于其他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无效之诉制度。[7]我国关于合并行为的规范及我国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
  1、兼并办法中规定的兼并方式
  兼并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合并方式
  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兼并方式
  证券法第85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8]
  由此可见,在我国,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一种方式。[9]
  在此类诉讼中,还应该注意问题:
  (一) 合并无效的原因。公司合并只要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都可以作为合并无效的原因,其中违反《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进行的合并是导致合并无效的常见原因。
  (二) 无效原因的补正。虽然公司合并存在无效的原因,但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在法院判决合并无效之前,应给予当事人以补正的机会。若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前,补正有关无效原因,合并应确认有效。《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三) 合并无效的法律后果
  1、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在吸收合并中,消灭公司应从存续公司中分离,存续公司进行变更。
  2、无效判决的溯及力的限制。合并无效的判决只对将来有效,不影响此前存续公司以合并有效为前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合并无效判决溯及既往,自合并开始无效,则影响交易安全,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损害第三利益。[10]
  3、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1]
  公司合并无效之诉,有利于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规范公司合并,防止一些公司通过公司合并,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以及危害国家、社会、人民的利益。但还应该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规范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的相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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