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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股东反对公司合并的决议效力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2日 长沙公司收购律师  
  部分股东反对公司合并的决议效力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必须通过股东会来表决,假如部分股东反对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决议的话,该决议是否就无效?或者要在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下才生效?下面以案例做分析。
  甲乙两位股东以2:8的比例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营期间,欲与另外公司合并,应由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而对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根据上述实际情况,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甲乙两名股东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股东乙出资占公司的80%,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二,因此只要乙同意,公司即可与另外公司合并。
  如果甲在反对无效的情况下,可要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甲未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那么甲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其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对股东行使表决权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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