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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5年7月6日 长沙公司收购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范围依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规定,是依据立法时的我国尚存的单一的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也就是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建立,多种经济体制尚未建成,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济责任和民主管理体制而制定的,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多种经济体制的共存,打破了国有企业垄断市场经济的单一模式,非全民所有制经济的迅猛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已占相当重要的地位,这些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破产情形,使这些企业在投资人承受债权的丧失而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是法律的无奈,是竞争的不公平。为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公司法制定的破产规定,跳出了“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限制,但仍不全面。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之日起,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四种情形外,其只要具备了法人资格的,均适用破产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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