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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质询权与董事会的说明义务

发布时间:2018年1月30日 长沙公司收购律师  
  现代公司法以“所有与经营相分离”为原则,在削弱股东会权力的基础上,将公司经营的控制权集中于董事会。这样,在客观上可能造成了股东会与董事会对公司经营信息掌握不对称,董事会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侵蚀股东权利的现象。为此,《德国股份法》创设了股东质询权与董事会说明义务的条款,以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利。德国法上的这一设计,对后世各国影响很大,各国纷纷借鉴,在公司立法或修正时确立了该项制度。
  一、《德国股份法》第131 条内容及分析
  (一) 股东质询权
  《德国股份法》第131 条第1 款规定:“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经要求,应给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答询义务也扩展到公司同它的关联企业的法律与业务关系。”依照这一规定,股东质询权的法律内涵主要包括质询权的主体、答询义务人、质询的场所以及质询权的范围。兹作一分析:
  1 、质询权的主体。《德国股份法》特别强调了有权提出质询的是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每一位股东,而且股份法将质询权纳入了股东共益权的范畴。由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会议不以亲自出席为限,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会议,因此,个别股东应当包括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本人及其代理人。依照《德国股份法》,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的权利除表决权外,仍然享有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转让股份、盈利分配等其他各项权利。所以,德国1937年股份法的立法理由书中肯定了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权。
  2 、答询义务人。依照第131 条第1 款的规定,股东应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即有义务就股东的质询进行答复的是董事会,而不是个别董事。当然,董事会是一个会议体,本身不具备答询的意思表示能力,最终要通过董事会代表对股东的质询进行回答,因此在解释上,应视董事会的答询义务为董事会执行业务的范畴,可以参照股份法第77 条、第78 条的规定,应由全体董事会成员共同决定,并授权董事会代表(通常是董事长) 作出具体答询。未经董事会授权的个别董事的答询,除非董事会默认,否则不产生答询的效力。
  3 、质询的场所。股份法原则上将股东的质询权局限于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认为股东的质询属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范畴。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向董事会提出质询,董事会可以拒绝作答,而无须承担说明义务。但股份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依照第131 条第4款:“在股东大会之外因为其股东身份而给予一名股东一份询问答复的,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也应给予其他每一位股东这份询问答复,即使这项答复对于实际判断议题并不是必需的。董事会不得拒绝作答复。”既然股东质询权原则上应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因此,股东通过通讯方式表决的,不得同时向董事会提出质询。
  4 、质询权的范围。从第131 条第1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质询权行使的范围包括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事务。由于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事务范围广泛,为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并使股东大会得以顺利进行,股份法将股东所询问的事项限制在“对股东大会议题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范围内。但这一限制在解释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有的学者作出了扩大解释,认为股东提问的事项不应当局限于股东大会需作成决议的议案,与董事的说明、报告相关的事项,股东也可提出质询。①但有的学者却作出了限制解释,认为股东的提问应与会议的目的事项有关,即股东应就会议议题进行质询;②向股东通知、公告的会议目的制约着该股东大会中应决议事项的范围,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公告的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③从立法的宗旨看,限制性的解释似乎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 董事会的说明义务
  为保障股东质询权的实现,《德国股份法》规定了董事会的说明义务。股东的质询如果符合判断会议议题所必需,则董事会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依照第131 条第2 款的规定,“董事会的答询应符合诚信、忠实的原则。”这一概括性条款为董事会答询所应遵循的原则,与同法第93 条所规定的董事会经营公司业务应具备的尽职、尽责具有相同的意义。根据这一原则,董事会的说明应当真实、完整,不得误导股东作出错误判断。至于董事会的答询如何做到真实、完整,应当根据股东大会作为一种会议体的一般原则及其自身的特殊性,以一名具备普通理解能力的股东为理解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所需的程度作为衡量标准。董事会没有义务超过此项衡量标准就股东质询的问题进行说明,否则,难以制止股东滥用权利。由于股东大会议题内容广泛,既包括可以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对于股东质询的有关问题如果有损于公司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董事会可以拒绝答询。《德国股份法》采取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将董事会拒答的事由加以严格法定化,以防止董事会寻找托词回避股东提问。
  这些事由包括:(1) 回答这项询问,按照理性商人的判断会给公司或者一个关联企业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害;(2) 询问涉及到税收方面的财产估价或涉及到个别税额;(3) 涉及到物品在年度资产债表中定价的价值与这一物品更高的价值之间的差额,除非股东大会已经确认了年度帐目;(4) 关于结算和估价方法,只要在附件中有关这些方法的说明已经足够给人一个《商法典》第264 条第2 款意义上的、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大概情形;(5) 回答这一询问会使董事会受到处罚;(6) 无需就已经运用的结算和估价方法以及在年度帐目、情况报告、康采恩年度帐目或康采恩情况报告中的预计结算方法向一家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作说明。在这里,有三点需要作进一步解释;第一,答询是否给公司或者关联企业造成损害,要以“理性商人”的判断为客观标准,而不应当以竞争者的角度来决定;第二,德国法承认租税秘密的权利,而股份公司为公开公司,因此涉及到税收方面的询问,董事会可以拒绝答询;第三,德国公司治理采取“双层制”,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因此,董事会有关财务报告应交由监事会而不是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涉及到这方面的股东质询,董事会可以拒绝答询。无论董事会拒绝答询的理由是否合法,依照股份法第131 条第5 款的规定,遭到拒绝答询的股东可以要求将他的问题及拒绝答复的理由记载到讨论记录上。规定该项的目的,是为了使遭到拒答的股东据此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二、简要结论
  《德国股份法》第131 条的规定,无疑是对公司控权结构发生变迁所作的回应,进一步说,是对强化董事会地位后形成的信息不对称的一种平衡。股东质询权和董事会说明义务的确认,可以使股东在表决之前能够获得充分、有效的有关大会决议事项的信息,免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甚至助纣为虐。这对于预防资本多数表决之滥用,意义重大。从该条成为大陆法大多数国家借鉴的蓝本,可以看出其深远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当然,客观地说,第131 条尚存在值得斟酌的地方。如未能规定股东的事前书面质询制度、缺乏相应的质询程序等。尤其是未能明确股东质询权的法理依据,使得股东质询权的性质、归属,以及在公司法结构中的地位,都成为有待研究的问题。这对于试图确立股东质询权和董事会说明义务这项制度的国家来说,在吸收德国法经验的基础上需要加以慎重考虑。
  注释:
  ① 刘渝生:《从股东会议事进行论股东之询问权》,载台湾《法学丛刊》第178 期,第102 页。
  ② 〔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0 页。
  ③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5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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