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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推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设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3日 长沙公司收购律师  
  股东代表诉讼作用何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因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管人员、负责人、关联交易人、股权控制人及其他人的行为致公司或社团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后,而可以行使诉讼权的公司董事会或社团管理层却怠于行使职权、不起诉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或社团成员为了公司或社团的利益,有权代表公司或社团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追究该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主要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中,主要是针对于股东、公司董事会和责任人三者之间的游戏规则,在“游戏”的直接后果是获得的收益归公司,并使公司和全体股东受益或最大限度地减损。
  股东代表诉讼,相对应于以股东私益权为目的的直接诉讼而言,它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间接诉讼。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司、社团或全体股东、全体社团成员的利益,但间接也维护了该股东或该社团成员的自身权益,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有两个:一是损害赔偿作用,二是违法行为抑止作用。从长远的角度看,股东代表诉讼不仅在于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追偿,更重要的是鞭策和警戒潜在的或可能的责任人,发挥违法行为抑止作用。
  直接诉讼的有益补充在海外,证券市场投资者提起的直接诉讼
  和股东代表诉讼是相辅相承的,两种诉讼制度也是相互配套的。在我国,随着目前的以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为特征的证券民事赔偿直接诉讼案件的深入,必然会催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对于虚假陈述,股东代表诉讼只有一种情况,即上市公司赔偿后怠于追索,故股东行使公司利益归入权,虚假陈述案件必须先直接诉讼后才有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便存在一个损失的或然性问题。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直接诉讼结束后,根据判决或和解协议,上市公司财产被强制执行或其主动向投资者履行赔偿义务后,必然会出现最终赔偿者应当是违法违规者的问题,于是,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成为必要,善意的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公司怠于行使职权时代表公司向违法违规者追索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结果是“谁违规、谁掏钱”。
  在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案件中,有三种情况,其中,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有一种情况:1)若上市公司没有参与违法违规行为、且公司利益没有因此受损,受损失的股东只能有关违法违规者提起直接诉讼;2)若上市公司没有参与违法违规行为、但公司董事会明知公司利益因此受损、却怠于行使职权却不向违法违规者追索的,股东可以行使公司利益归入权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3)若上市公司参与了违法违规行为、无论公司利益因此受损与否,但由于公司自身是违法违规者,故向其他违法违规者追偿损失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都比较难,较多得体现为受损失的股东以直接诉讼方式起诉公司要求赔偿。

  查阅了1993年以来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情况,内幕交易的处罚对象主要为上市公司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少数情况下有上市公司。从法理上来说,上市公司作为内幕交易者似乎不恰当,但如果出于和大股东之间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的需要,应当还是可能的,若投资者在内幕交易行为发生前后买入,被揭露后卖出,产生差价损失,股东可以提起对上市公司的直接诉讼;若非上市公司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其他人实施内幕交易,则股东向违法违规者提起直接诉讼;实施股东代表诉讼只有一种情况,即因他人内幕交易而上市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或内幕交易者获得不正当利益,公司董事会怠于追索时,股东才可行使公司利益归入权。
  同样,在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中,操纵市场的处罚对象中,只有少数是上市公司。若上市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未经批准实施违法的安定股价操作、拉升/压降股价、股权大宗交易等时,又逢投资者买入,被揭露后卖出,产生差价损失,股东可以提起对上市公司的直接诉讼;若非上市公司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其他人实施操纵市场,则股东向违法违规者提起直接诉讼;实施股东代表诉讼只有一种情况,即因他人操纵市场而上市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或操纵市场者获得不正当利益,公司董事会怠于追索时,股东才可行使公司利益归入权。
  有必要借鉴海外经验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于诉讼法
  的《联邦民事诉讼法》、《联邦地区法院诉讼法》及实体法的各州《公司法》中,在日本,则规定于实体法的《商法》中,而目前的我国却尚未正式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散见于某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其中,曾有过一些类似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以监督和追究董事责任为宗旨的条款。例如,在199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92条(六)中规定,监事会有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1992年,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5条(六)中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1993年,《公司法》第126条(三)中则规定,监事可以在“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项规定为“代位权纠纷”,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2002年,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以上条款,可以看作是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雏型和发展趋势。

  虽然《公司法》第59、60、61、62、63、123条、《证券法》第42、63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1条规定了公司经营者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以及如何起诉。尽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股东代表诉讼含义,但光凭此条不足以建立股东代表诉讼,且该规范性文件在审判中所依据的效力仍不够高。而在现实中,董事会或董事长代表了公司,人们无法期望他们会将自己安排在被告席上,因而,也就使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未能得到司法上的最终救济,散见各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款事实上也只是起一些上装饰门面的作用。
  在目前争议颇多的《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建立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草案中也列明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但这两者目前还处于研究讨论阶段,尚未变成现实的法律制度。
  在司法实践上,2001年5月31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朱传林(公司股东)诉赵建平(公司董事长)案中,作出嘉经初字(2001)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可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成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重要案例。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名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造成公司295万元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公司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董事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股东和公司诉前交涉无果,公司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这类诉讼可以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公司的名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所有投票赞成该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董事之一作为被告。
  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措施,有必要借鉴海外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的同时,积极推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制化建设进程。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增加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同时,还需要修订《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对股东代表诉讼加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作为过渡性措施,可以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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