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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对异议股东的消极影响比较研究——对新《公司法》相对立法的检讨

发布时间:2016年9月3日 长沙公司收购律师  
【内容摘要】
    从异议股东的利益出发,在考察其他国家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大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各方相关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的基础上,对公司合并进行比较研究,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相关立法做了检讨。
    【关键词】
    企业合并;异议股东;职工;限制。
                                      引言
    合并作为公司经营策略之一,本应由公司自治,但由于合并活动将对公司结构造成重大变更,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等的权益,就异议股东、债权人和职工而言,其经济地位相较大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合并这一公司自治行为做适当的限制,以期保护弱势地位的权益和自由竞争秩序。从理论上讲,如果确保异议股东的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一方面可以赋予异议股东主张财产上的请求权以收回其投资,另一方面从损害赔偿的法理出发,赋予异议股东请求补偿其股份因合并所减少的公平价值。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赋予异议股东股份评估及补偿权。赋予异议股东评估及补偿权在于保护其权益,最终达到二者利益的平衡。
    本文就对异议股东利益对合并的限制进行论述。
    一、各国(地区)立法
  《美国模范公司法》第13.02条规定对合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正价格”用现金购回其股票。依13.01(3)规定,“公正价格”指持不同意见者反对的公司行动刚生效前的股票价格,排除对公司行动预期的股票升值或降值,除非这一排除是不公正的。同时该法第13章第2分章对此做了程序的规定,其主要包括:(1)股东大会之前或召开股东大会提交关于合并的书面报告;(2)在召开股东大会时投反对票;(3)在股东大会之后立即将其寻求评估补偿的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异议股东可以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他自己对股票的公正价格和利息,并要求按他的股价支付或反对公司的开价要求支付其股票的公正价格和到期利息。“利息”是指从公司采取的行动生效之日到支付之日的利息;(4)将其股东证明送交公司。依13.30(a)规定,若公司与股东未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公司应当在收到支付要求后60日请求法院决定,如果公司未启动此程序,则应支付股东所要求的金额。值得注意的是,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简易合并不需要母子股东大会决议,但美国模范公司法仍给予子公司少数股东以股份评估回购权。
    以《欧共体公司法3号指令》第二十八条。各成员国至少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不必把第9条至11条(合并协议的制作及公告)适用于27条规定的合并行为(母公司合并全资子公司及母公司合并其持有90%以上100%以下的子公司):(1)被合并的小股东必须有权存续公司收购其股份;(2)小股东如果行使该权利,必须有权请求与其股份价值相当的对价;(3)在产生有关对价的争议时,能够通过法院对对价价值的多少做出裁决。
    依日本商法第408条之3的规定,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合并的意思并与股东大会上反对认可合并的股东,可请求公司以无认可协议时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同时,依413条之3第5款规定,在简易合并时异议股东仍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该法245条之3规定了收购请求权的程序,其内容为:(1)请求需以书面形式在决议日起20日内提出,且必须记载股票种类和数量;(2)公司与股东达成协议时,必须自协议之日起90日内支付;(3)自决议之日起60日内协议不成,股东可在该期间后30日请求法院决定价格,对此价格公司必须支付协议期间后的利息。
    二、比较与评估
    上述立法的差异主要有;(1)从适用的主体看,欧盟只适用于特殊合并(母公司合并全资子公司及母公司合并其持有90%以上100%以下的子公司)中消灭公司的少数股东,日本适用于所有的异议股东了,美国除了简易合并中存续公司的股东外的异议股东都适用。总之欧盟的适用范围最为狭窄,日本最为广泛,美国较为适中;(2)从“司法评估”的启动看,美国是“公司启动”型即在法定期间未就股价达成协议由公司申请法院决定,否则按股东的要求决定。日本则是“股东启动”型,即在法定期间未就股价达成协议由股东申请法院决定,否则股东的权利失效;(3)从协议的确定价格看,美国采取“先履行”的模式,日本采用“先谈判”的模式。
    依公司契约理论,股东对公司组织的永远存续的权利是股东契约上的权利,“他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投资者”。因此,公司不得任意放弃其特定的组织和营业或对组织加以重大变更,此时应经全体股东同意。但若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在公司规模日益扩大、股东日益分散的今日,往往因少数股东的反对,使得公司很难从事战略性组织变更。因此,为了公司的发展同时兼顾股东契约权和财产权,各国先后采用了资本多数原则,同时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在一般情况下,对公司的组织基础造成重大影响,因而,此时赋予合并各方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美日立法是合理的。但在简易合并时,由于合并对存续公司的组织结构没有重大影响,此时赋予存续公司的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权就显的没有必要。因此,日本商法在简易合并时仍然赋予存续公司的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就降低了合并效率,阻碍了公司的发展。至于协议价格确定和“司法评估”启动模式,美国立法显然比日本立法更有利于对异议股东的保护,同时提高交易效率。因为,如果在法定协商期间公司采取消极的行为,按美国法公司可能会丧失司法决定的机会同时按照股东报价支付,而依日本法公司没有责任,那么公司会尽可能的采取一些消极行为。
    三、对我国立法的检讨和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合并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依第二款的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异议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此条款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1)何为“合理价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异议股东股票的利息,《公司法》都没有规定,这无疑给法律的实施带来困难;对于这一实践性很强的问题,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立法,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予以完善。即“合理价格”是指公司合并决议生效前的股票价格,排除对公司行动预期的股票升值或降值,除非这一排除是不公正的;“利息”是指从公司采取的行动生效之日起到支付之日的利息;合理价格和利息之和即为公司应支付给异议股东的总额;(2)没有规定异议股东提出请求的形式、时间及提供的材料。由于本条规定的不明确,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每一,可能致使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60日协商期限形同虚设,因为如果异议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第60日才与公司协商,那么想在短短的一日之内达成一致辞是几乎不可能的;第二,由于没有规定异议股东提出请求的期限,因而部分异议股东则可能会等待其他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的结果,由此产生异议股东“搭便车”现象;第三,由于没有给异议股东的请求规定一个集中的时间及异议股东应提交的材料,无疑增加了公司的谈判成本。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公司法>实施细则》时应借鉴美日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异议股东须以局面形式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提出请示,同时提交股权证明及其所要求的价格;(3)从协议确定价格看,《公司法》采用的是“先谈判”模式,如前文所述,此种模式不如“先履行”模式对异议股东所提供的保护。对此问题,可以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和法律解释将“先谈判”模式转化为“先履行”模式。另外,修订后的《公司法》没有规定简易合并,这不利于我国公司参与国际竞争。基于企业合并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学者建议我国制定一部《企业并购法》,对此,笔者持赞同意见。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张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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